假如「網開一面」就等於縱容犯罪,也許美國一直都是一個縱容犯罪的國度,因為開國元勳早在制定憲法時,便列明總統「除了彈劾案之外,有權對於違犯合眾國法律者頒發緩刑和特赦」。作為法治國家,保留特赦權力是否縱容犯罪或有違法治精神?且看當年開國元勳之一,亞歷山大.咸美頓(Alexander Hamilton)如何解釋。
總統特赦權力源自英國君主制度。新生的美利堅合眾國,在 18 世紀後期制定美國法律時,曾有人認為赦免特權是一項錯誤。但咸美頓則支持保留這項特權。他在 1788 年的「聯邦黨人文集(Federalist Papers)」便提出赦免的價值所在:
在反叛或暴亂之時,經常出現關鍵時刻。當反叛或叛亂者此時獲得赦免,聯邦可重得安寧。若不以寬容改善當下的遭遇,則事後可能永無法補救。
正如咸美頓預視,赦免權很快便挽救了新成立的美國。1794 年,賓夕凡尼亞州農民反抗聯邦對新徵收的消費稅,爆發「威士忌起義」(Whiskey Insurrection),時任總統華盛頓首次運用赦免權,饒恕對抗合眾國的農民。總統的赦免確起了平息作用,令國家免陷更深危機。
另一位開國元勳約翰.亞當斯(John Adams),亦曾赦免美國獨立戰爭期間的逃兵。接任林肯總統之位的安德魯.莊遜(Andrew Johnson),便在美國內戰後,以赦免權寬恕南方邦聯士兵。而為助國家擺脫越戰時代,卡特(Jimmy Carter)總統亦赦免所有當時逃過徵兵的美國人。
咸美頓亦在同一文章中,解釋赦免權的必要:
法令由人性及良好政策構成,赦免乃良好特權,盡可能減少一個人所受的束縛或羞愧意識。每個國家必須有刑法制度,但假如沒有免去因不幸導致犯罪的措施,則正義會顯得過於血腥及殘忍。
白紙黑字的刑法條文,是法治社會不可或缺的元素,但正如咸美頓所指,彰顯人性亦十分重要。換言之,總統行駛的赦免權,是對刑事司法系統的必要審視。法律條文有公正的一面,亦可能出現「血腥及殘忍」的情況。上世紀 50 年代起,運用赦免權演變出更廣泛的解釋:假如總統認為國會通過的刑法過於嚴苛,可使用手上的赦免權以阻撓惡法施加的處罰。
甘迺迪總統(John Kennedy)曾赦免大批因「1956 年麻醉品管制法(The Narcotic Control Act of 1956)」被定罪的人。根據該法,觸犯任何毒品行為者,監禁刑期為 5 至 20 年。大量首次犯罪者因此被判入獄 5 年甚至更長。1962 年,甘迺迪便運用赦免權,釋放因此下獄的首犯者。小羅斯福總統(Franklin D. Roosevelt)則是行駛最多赦免及減刑權力的總統,1933 至 45 在任年間,曾頒佈多達 3,796 項赦免或減刑。當中,許多行為乃涉及美國禁酒時期(Prohibition Era)被判違反禁酒令的人。
赦免使人免受刑責,當然必須慎用,否則便是濫用、縱容犯罪。1893 年,一項法律便授權司法部審查並向總統提出赦免建議。1981年,另一項法律讓司法部設立分支機構,專門負責審查赦免請願書。負責審查者,會調查申請者是否值得總統赦免。例如檢查申請人在定罪後,有沒有嘗試彌補自己的罪行、努力過規範的生活等,並向總統提交建議。喬治梅森大學(GMU)公共政策教授 James Pfiffner 形容,赦免權將繼續是總統強而有力的憲法工具,可能為政治體制體帶來莫大益處,亦可能增加政治衝突。唯有總統以智慧行事,才能確保赦免權被恰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