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外國條例相比,「逃犯條例」保障足夠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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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月 28 日的香港反送中條例遊行。 圖片來源:S.C. Leung/SOPA Images/LightRocket via Getty Images

中國目前與 30 多個國家簽訂引渡條約,當中法國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歐洲民主國家,亦赫然上榜。有意見質疑,既然中國能與多個西方國家簽訂引渡協議,何解不能與香港達成移交疑犯安排。然而,本港修訂逃犯條例若通過,與中國大陸沒有簽署協議的香港,其「個案移交安排」,只受「逃犯條例」條文約束。若要審視香港是否適合與中國達成移交安排,不妨理解部分西方國家與中國簽訂的條約中,加入甚麼對人權保障、拒絕引渡的準則。

不引渡本國國民

法、意、西、葡與中國簽訂的引渡條約,均表明拒絕引渡本國國民。

香港「逃犯條例」則列明:

在某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民的情況下,行政長官可決定不就該國民作出移交令。

香港與其他國家如德國,簽訂移交協議時亦有在條文中加入此保留條款: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保留拒絕移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的權利,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保留拒絕移交其國民的權利。

值得注意的是,拒絕移交的身份乃針對中國國籍,而非香港永久居民身份。偏偏,大部分港人均屬中國籍。而香港法理上屬中國一部分,難以想像行政長官會按照「逃犯條例」,出現拒絕向中國政府移交中國籍香港永久居民的情況。「明報」前總編輯劉進圖亦提到,香港永久居民、內地來港人士或外國公民均不獲豁免。

修訂前後的審議程序

在是次修訂下,審理「個案移交」的程序,由過去立法會、司法機關、行政長官三方分別審理,改為由司法機關及行政長官負責。修訂草案刪去現行機制下,附屬法例允許立法會審議的職能。

曾任浸會大學新聞系副教授、留港 40 年的外國新聞工作者孔文添(Tim Hamlett),質疑特首與中央的從屬關係,使其不會在審理時拒絕中國的移交要求。孔更擔心,香港法官的獨立性是否足以審理移交要求。他假設英國法官處理來自中國的引渡要求時,由於英國法官與中國政府沒有任何關係,故能獨立審理。但孔對所有香港法官,是否都能獨立審理來自中國的移交要求,有所保留。3 名本港資深法官,接受路透社的訪問時便表示憂慮,因為在修例下他們要與北京發生衝突

人權、人道保障

四國與中國的引渡條約,以及本港「逃犯條例」,均有拒絕因「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提出的引渡」條文。但前者同時加入人道主義的保障條文。以「中法引渡條約」中可以拒絕要求的其中一個原因為例:

出於人道主義理由,被請求方在考慮了犯罪的嚴重性和請求方的利益後認為,基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年齡和健康等原因,移交該人會對其帶來特別嚴重的後果。

「中意引渡條約」對保障人權,有額外一項更清晰的條文,描述可拒絕引渡的理由:

如有充分理由相信,被請求引渡人在請求方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曾經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殘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處罰;

至於本港,保安局在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的討論文件只提到:

法庭必須就案件進行公開聆訊,仔細審視每宗個案的證據與情況,及有關的移交請求是否完全遵照「逃犯條例」及相關安排的要求及人權保障等。必須實質上完全符合「逃犯條例」的條文,特別是現時所有的人權保障,並且只能增加而不能減損該等保障。

然而,除了前述一項條文外,「逃犯條例」並未提到,在審理移交要求時需要考慮的其他人權保障因素,若跟外國與中國的引渡條約相比,明顯不及。加上前述的審議程序上,「逃犯條例」修訂刪去立法會的審議職能,意味缺少一重對移交者的保障考慮。如此,與當局「只能增加而不能減損該等保障」的說法截然不同。

雙重犯罪

四國分別與中國簽訂的引渡條約,均表明可引渡的罪行,雖不必在雙方法律上,均屬同一犯罪種類或者罪名,但必須符合依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的條件。假如該行為只在其中一方的法律屬犯罪行為,則不構成可引渡的條件。

至於香港,政府在修訂草案中提出,個案移交只處理「逃犯條例」列明 46 項罪類中的 37 項。此外,「逃犯條例」訂明

任何在香港的人如因涉及違反訂明地方的法律的有關罪行而在該地方被追緝以作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均可按照本條例的條文予以逮捕和移交到該地方。

因此,按相關的修訂及條文理解,即只要疑犯被指控的行為,符合 37 項罪行類別,同時在請求移交的地方屬違法行為,即為「可被移交的人」。

假設中國當局指控某人攜帶禁止進境印刷品(禁書)出入境中國。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攜帶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物品,屬走私行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若中國當局按此,要求港府移交該人,在「逃犯條例」修訂下,該人可能屬「可被移交的人」。因為據「逃犯條例」罪行的類別第 28 項:

走私;與違禁品(包括歴史及考古文物)的進出口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該人的行為便有可能符合此罪行類別,同時涉及違反訂明地方的法律。可是,香港基本法第 27 條訂明「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香港擁有出版自由,理論上沒有所謂的「禁書」,攜帶「禁書」出入境不構成犯罪,惟要求方以「走私」為引渡理據,而因香港亦有相關法律規定,法庭容或接納引渡要求。「雙重犯罪」的原則存在部分灰色地帶,對港人權利保障存疑。

回到支持修例人士的質疑:既然中國能與多個西方國家簽訂引渡協議,何解不能與香港達成移交疑犯安排?孔文添引述香港前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Grenville Cross)所指,中國與外國在過去的引渡案件中,一直遵守條約規定行事。但孔反駁,此番觀點放在香港不能成立。他認為中國只有在與主權獨立的國家打交道時,方有足夠動力遵守條約,因為任何違反這些規定的舉措,將導致引渡更加困難,甚至不可能。但作為特別行政區的香港,與中國的政治制度結合之下,孔不相信,在中國提出似是而非的移交要求下,行政長官敢於說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