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不可或缺一環:出入境自由的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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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立法會三讀通過「入境條例」修訂,政府可授權入境處處長「指示某運輸工具不可運載某人」。大律師公會憂慮入境處處長的權力難以受到約束,修例會威脅香港人的出境自由。後來,保安局回應指修例只是針對來港航機,港人出入境自由依然受到基本法保障,但已令不少港人忐忑不安。出入境自由被視為現代人權理念很基本而且古老的一環,不容剝奪。

新南威爾士大學法學教授 Jane McAdam撰文,爬梳出入境自由的歷史。出入境自由又稱「遷徙自由」(Freedom of movement),McAdam 形容出入境自由是一種不整全的權利,基於主權原則,人們能否進入他國,仍然要得當地政府批准。但出境自由普遍受到認同,「世界人權宣言」第 13 條就提到:「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出入境自由同樣受到其他條約,例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多國的憲法保障。

McAdam 認為,早在古希臘年代,哲學家已經提倡出境和回國自由。她引用柏拉圖在「克力同篇」所提及蘇格拉底對雅典城邦的構想:「基於自由理念,我們會向雅典公民宣佈,若果他們不喜歡這裡,而又成年,又了解城邦的模式,也讓我們了解情況,我們會容許他們帶同財物,到想到的地方,任何的法律也不會阻止或干預他」。在那個時候,希臘各地公民基本上可以自由往來,地中海變成一個文化大熔爐,來自各地的人混居在一起。

到了古羅馬時期,愛比克泰德(Epictetus)形容自由為「我可以到想去的地方,又可從我想到的地方過來。」在羅馬帝國的全盛時期,羅馬城 90% 的人口都是外地人。到 16 世紀初,一些思想家構思國際法時,亦視遷徙自由為重要價值。當時西方進入大航海時代,荷蘭法學家格老秀斯的著作「海洋自由論」(Mare Liberum),就主張公海可以自由航行,荷蘭人有權遠洋東航,並與當地人進行貿易。

去到 18 世紀,西方國家處於啟蒙時代,出境和回國的自由已經融入法制條文之中,例如「1791 年法國憲法」把其列為第一項自然及公民權利,訂明「人人都有前往、逗留、離開的自由」。在 1775 年,英國法學家布萊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提及在普通法中,離境自由是人身自由一部分,每名英國人都有與生俱來的絕對權利(absolute right),去「實踐移動的權力」(power of locomotion)。而布萊克斯通的思想,也影響了美國、澳洲後來的憲法發展。

踏入戰後,各國思考如何建立人權體系時,由於主權因素,「遷徙自由」沒有被完整納入其中,但當時各國代表都認為,出境和回國自由是普世人權重要一環。瑞典已故國際法史學家 Stig Jägerskiöld 就認為,沒有出入境自由的話,人們可能無以與親戚朋友聯繫,當在祖國無以維生時,又不能找到更佳的工作機會去改善生活,他們或無法繼續學業、結婚和家庭規劃,嚴重者可能被政權迫害。以上的情況都嚴重侵害人的尊嚴,與世界人權宣言精神相左,因此現代文明國家都會尊重出境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