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康宇:誰殺死了互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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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柏林有反對版權條例修訂的示威。 圖片來源 :路透社

二次創作及相關版權條例一直在香港受創意產業的各個持份者激烈討論。而歐洲近年又有類似的辯論,當中涉及 Google、YouTube、Facebook 等大型資訊科技企業,以及其他版權持有人、使用者的利益角力。事源歐洲議會成員國剛於 4 月 15 日通過極具爭議性的版權修訂案(Copyright Reform),資訊科技網站 TechRadar 直言此舉殺死了互聯網自由(killed the open internet)。

整個修訂案極為詳盡,在此無法逐一詳述,而當中又以第 13 條最受爭議。筆者希望藉下文交代第 13 條的背景,以及我認為不合理之處。第 13 條原意是回應創意產業中的收入分配差距(Value gap)現象。歐洲各國政府留意到創意產業發展模式當中的收入不公平性:創作人(例如音樂人)的版權在絕大部分時間都被版權持有人(唱片公司)買斷,然後版權持有人在網絡平台(例如 YouTube)發表。在這個商業模式下,網絡平台以賣廣告及賣用戶資料成為最大得益者,版權持有人及創作人則相對地受剝削。第 13 條規定網絡平台需要向版權持有人申請授權(License)以及支付版權使用費(版稅),如此部分網絡平台收入則會落入版權持有人袋中,再由版權持有人分到創作人身上。如果網絡平台沒有相關授權,則屬於侵犯版權,可直接引起司法訴訟。

圖片來源 :路透社

筆者認為第 13 條不合理的地方有三:第一,條例通過以後,網絡平台需要為平台上侵權物品負上更大責任。網絡平台為避免被控告侵權,必然會主動審查當中所有內容,做成網絡監控(General filtering),而且執行上非常困難(試想像 YouTube 需要審查平台所有短片,每一分每一秒的影像及音樂)。

第二,雖然第 13 條釐清 Memes 等戲仿作品可以豁免,但條例依然存在灰色地帶。例如英超現場觀眾並沒有比賽轉播權,在未來能否將比賽現場照片上傳到 Facebook?同樣,電子遊戲玩家並沒有轉播遊戲畫面(Game play)的版權,家庭觀眾沒有電視劇集版權。在第 13 條例框架下,Facebook 在版權持有人投訴之前,就已經有責任移除相關影片、照片,如此網絡自由、表達自由、創作自由必然遭受重大打擊。

第三,大力支持通過第 13 條的音樂版權持有人及相關組織,並沒有考慮到其他創意產業的運作模式,網絡平台上並非所有內容都能輕易分清版權權責。簡單舉例:一條由明星自行發表的產品評論(Product review)短片,版權應是屬於明星所屬公司?短片製作公司?產品生產商?產品設計師?當中需要何人授權?轉載費用又如何分配?

另外修訂案第 14 至 16 條有關創作人可以推翻合約定明的收入分成、第 3 至 6 條有關版權條例限制及豁免(Limitations and Exceptions)當中亦有欠缺清晰的地方。但公眾焦點集中於討論第 11 條及第 13 條,我預期修訂案在正式立法後執行時會相當困難。

讀者如果想知更多有關知識產權的歷史背景及相關討論,請見恩師香港大學社會學系講師歐陽檉博士豪筆「知識產權講心亦講金」,原刊於其「信報」專欄「文化論政」。

※ 此欄文章為作者觀點,不代表本網立場。 ※

作者為英國劍橋大學社會學博士。曾於香港任職媒體公司及公關部門,對創意經濟發展略知一二。熱愛香港文化,深信香港能成為亞洲最有文化實力的國際大都會。